2003年7月15日,某機械公司和王某某簽訂《南京市工業品買賣合同》,由王某某購買某機械公司的塔式起重機一臺,單價72萬元,約定合同簽訂當日付定金 10 萬元,余款按季平均支付,于 2005年 6月30日前結清。 2003年8月4日,劉某向某機械公司出具了收到塔吊的收條。當時,該塔吊已由某機械公司出租給某公司并在建筑工地使用,合同簽訂后,則視為某機械公司代劉某出租經營塔吊,某機械公司應向劉某支付租金,政雙方買賣合同項下的部分貸款是以租金抵扣的。2003年7月 15 日,某機械公司向劉某出具了 10 萬元貨款收據, 2005年6月 7日,某機械公司向劉某出具了以租賃費轉作貨款的問170400元金額的收據,2005年 8月26日,某機械公司再次向劉某出具收取貨款現金29800元的收據,F某機械公司主張,除上述三筆之外,劉某未再向其支付貨款,至今尚欠419800元。
▲審判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南京市工業品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合同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否則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將合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經債權人同意?梢,合同義務的轉讓應以合同對方明確同意的意思表示為前提,合同權利的轉讓也不延及合同義務的承擔。根據本案調查的情況可以得知,劉某在購買塔吊后成立了木林機械設備租賃公司并將塔吊交予該公司使用經營,該公司可對外主張與塔吊相關的權利,作為王某某與公司內部的經營調整無不妥,但不當然對外發生合同義務轉讓的法律后果。王某某在本案買賣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非經某機械公司明確認可轉讓應仍由王某某承擔,某機械公司在2003年12月開出的金額為720000元的發票,雖然與劉某的抗辯意見有所吻合,但卻與發生在此時間之后其他針對合同的付款行為明顯矛盾,在雙方之間有多個塔吊買賣關系及王某某雙重身份的前提下,該發票并不能排他地代表本案爭議的合同履行情況。王某某主張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轉移,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某機械公司要求劉某支付尚欠貨款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關于違約金主張,并無明確的合同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一、王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某機械公司貨款419800元。
二、駁回某機械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王某某不服,持原審抗辯理由上訴至二審法院,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某機械公司則同意原判。
在二審法院審理中,王某某與某機械公司仍然堅持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的抗辯理由及答辯意見,雙方經法院主持調解,未能協商達成致。
二審法院認為:合同當事人將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應當符合《
合同法》對債權人轉讓權利、債務人轉移義務的相關規定。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王某某在《南京市工業品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林鐵機械設備租賃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足以對抗某機械公司。債務人轉移債務給第三人,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王某某上訴堅持縣機械公司知道債務轉移的事實,但是,其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某機械公司明確同意債務轉移,因此,法院認為,王某某與木林機械設備租賃公司之間關于債務轉移的約定,對某機械公司沒有約束力,某機械公司有權要求劉某履行付款義務。雙方爭議的另一焦點是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王某某上訴主張木林機械設備租賃公司已經付清了訴爭貨款,但是因為王某某與某機械公司之間存在多臺同一型號塔吊的買賣關系,其現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他地證明本案爭議合同的履行情況,放對王某某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